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2015-11-11 17:32来源:山东省食药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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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鲁食药监发〔2015〕29号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省局稽查局:

  现将《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8月13日

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下同)、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等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

  (一)行使裁量权的主体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限;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权;

  (三)遵循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

  (一)同一处罚机关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当;

  (二)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

  (一)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适应,不得畸轻畸重,明显不当;

  (二)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必要,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

  (二)增强行政处罚文书的说理性,体现和贯彻法律目的。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处罚在裁量时适用以下规则:

  (一)从重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较大的幅度处罚;

  (二)从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较小的幅度处罚;

  (三)减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以下处罚;

  (四)不予处罚的,对违法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

  (五)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裁量情形的,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中限处罚;

  (六)数个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应当并处的,不得单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食品、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

  (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多次实施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从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产品安全性要求较低;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三)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

  (四)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五)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

  (六)有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符合质量管理规范;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八)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九)人社、民政、残联等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社会救助对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轻微的;

  (十)裁量基准规定的特殊因素;

  (十一)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从重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产品安全性要求高;

  (二)涉案产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

  (三)使用禁用物质或者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经营产品;

  (四)通过伪造、变造许可证、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

  (五)许可证或者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吊销或者宣告无效后,仍然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

  (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年以上;

  (七)此前两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八)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

  (九)提供虚假证言、证据材料或者与利害关系人串通,规避调查;

  (十)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

  (十一)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

  (十二)不能提供法定应建立或保存的购进、生产、销售记录或检验报告、资质证明等资料,使违法生产、经营产品无法进行追溯;

  (十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

  (十四)裁量基准规定的特殊因素;

  (十五)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三条 减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数额的10%。

  行政处罚只规定最高行政处罚倍数或者数额的,从轻行政处罚一般不低于规定倍数或者数额的10%。

  第三章  适用程序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中,承办人员应当注意收集、保全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和裁量因素的各种证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说理和举证,提出拟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

  第十五条 案件合议中,合议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进行充分合议,形成拟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合议意见。合议过程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十六条 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和听证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按照《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并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说明。

  同一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独立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同一当事人为实现一个违法目的,其采取的手段或者结果违反了数条法律规范,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合法裁量。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本规则制定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指导裁量基准的具体适用。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执法工作实际及时调整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和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发现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原《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13〕15号)同时废止,但附件中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作修订的,仍按原基准并结合本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已修订的,按修订后裁量基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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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编辑:王露

责任编辑: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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